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639号
原告:宋莉莉,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现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刘梅,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刘宏,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宋莉莉与被告刘梅、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刘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刘梅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刘梅催要借款,但被告刘梅一直拖着不还。2016年5月2日,被告刘宏在原借条上签字认可增加利息17000元,并签字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还款,逾期自愿承担欠款本金10%的罚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借款利息17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判决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刘梅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宋莉莉借款10万元本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宋莉莉现金104000元,(拾万另肆仟元整)借期15天,刘梅,2015年8月7日”;2016年5月2日,被告刘宏在原借条上签字认可并写明:“另加欠息壹万柒仟元,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还款,逾期若不能还款,按欠款本金10%罚款。34222519660408808、××刘宏2016.5.2”。被告到期后两次还原告19000元,第一次于2015年9月下旬偿还15天的利息4000元,外加一个月3000元利息;第二次于2016年3月份左右还4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期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梅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宏后期签字确认并承诺还款,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两被告于到期时支付15天利息4000元及按五个月利息1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最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经核算,2500元应折抵本金,下欠本金975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3分从2016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17000元,超过法律规定,不能全部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利息为9750元;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23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梅、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莉莉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为9750元+以本金975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刘梅、刘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