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435号
原告:王利中,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利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7020元(车损213020元、公估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3时许,杜文华驾驶冀A×××××号/冀A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32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张伟军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文华、张伟军受伤,两车不同适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交警大队认定,杜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南标度公司)评估,花费公估费4000元,评估的车损为213020元,共计217020元。因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32190元)、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的具体数额有异议,故提出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元公估公司)对冀A×××××号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的金额为19282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数额过低,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由天元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在案证明,足以确定损失数额为192820元,原、被告虽然对数额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4000元(湖南标度公司的评估费用),因该公估报告并非定案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中保险金1928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原告承担254元,被告承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珍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