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872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
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该行员工。
被告:蓝建平,男,1989年8月1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王铿,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陈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蓝建平、王铿、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蓝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为102746.2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铿、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平、王铿、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蓝建平、王铿、陈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9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铿、陈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蓝建平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罚息102746.23元,被告王铿、陈杰也未予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102746.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铿、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被告蓝建平、王铿、陈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