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5975号

黎梓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黎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黎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黎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975号

原告:黎梓超,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

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黎梓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东莞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梓超的委托代理人卢柏康、被告人保财产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梓超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处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粤S×××××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2015年8月14日,原告驾驶粤S×××××号小客车与行人熊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且原告已向熊某某家属赔偿了款项445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但被告除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对商业险的赔偿分文未付。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款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产东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我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黎梓超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根据被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免责;3、我方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一项内容就是明确告知投保人要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原告在投保时已完全知悉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原告自愿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应受该保险条款的约束;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黄亚茂、茂名市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宝金、杨美荣、景小妮、陈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一审被告李荣、茂名市润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国��、张晨曦、张云航、张国付、陈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批复》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黎梓超为其名下的粤S×××××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中介机构为东莞市纵横保险代理保险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专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三者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8月14日,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踪合市场路段,黎梓超驾驶SAOH1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其车头与行人熊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梓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梓超于2016年1月7日与熊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黎梓超一次性赔偿熊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45000元,其中包括人保财产东莞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熊某某的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谅解书。熊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1月8日向黎梓超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相应的款项。2016年1月1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28号刑事判决,认定黎梓超肇事后逃逸,判决黎梓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案现已生效。关于赔偿项目,黎梓超主张,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包含了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4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01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以上合计753799元,最后双方协商同意由黎梓超承担赔偿445000元,包括交强险赔付110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黎梓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是城镇户口,也没有提供其实发在东莞居住以及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黎梓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有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人数是多少等相关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黎梓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处理事故的人数以及这些人有无工作收入,因此该项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也无事实依据。黎梓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其与死者之间也应当按照责任份额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免责条款,黎梓超主张,其并不知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单及保���条款是车行交付给黎梓超的,黎梓超没有阅读相关内容,不清楚条款的具体内容,且黎梓超未在保险单上签名确认。人保财险公司则称,黎梓超是委托车行进行投保的,投保人本人不需要在保单上签名确认,但投保人购买保险时肯定需要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确认,故黎梓超应当是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的。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因黎梓超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发生事故后逃逸,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六款的免赔情形,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黎梓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黎梓超抗辩称其并未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公司亦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黎梓超本人进行释明,但黎梓超确认其是通过委托车行向人保财险公司就案涉车辆进行投保的,而保单上已载明“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险人义务,且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向黎梓超进行提示告知的义务。黎梓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收到车行交付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后亦应当进行阅读,故本院对黎梓超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驳回黎梓超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梓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黎梓超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翟静文

审 判 员  周昭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