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生,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监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黄福生窜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沿河东二路XX巷17号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套牌残旧摩托车,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后黄福生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福生窜到东莞市大朗洋乌村农村商业银行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电动自行车(价值1455元)。因无法启动,黄福生遂用脚踩着电动车逃离现场。随后,巡逻的民警将黄福生抓获归案,缴回电动车发还给刘某。后黄福生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6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福生伙同“猴子”(另案处理)电话相约共同作案后窜到大朗镇长塘社区荔湾西路万荟时代广场沃尔玛超市楼下停车场,合力盗窃了被害人苏某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216元)。在逃跑到长塘旧围路段时,黄福生因形迹可疑被治安队员抓获,缴获上述摩托车发还给苏某;同时当场扣押了黄福生的手机1台和“猴子”遗留下的无牌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福生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福生于2014年9月17日、11月18日两次盗窃分别被行政处罚,实际被羁押日期共计2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黄福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福生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黄福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已被行政拘留的27天,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无牌蓝色女装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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