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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更382号

罪犯杨国英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更382号罪犯杨国英,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武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国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武凉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国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前罪合并执行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5年被评为积极分子1次,记功1次,表扬4次,获奖分222.3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未能履行所判处的财产刑,亦未提供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犯虽能认罪悔罪,但程度一般。对该犯虽可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康永健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兴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