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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653号

申请执行人陆惠新与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惠新,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653号申请执行人陆惠新。委托代理人赵军,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登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陆惠新与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陆惠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6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7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2日向潍坊市潍城区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以南、月河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同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以南、月河路以西的在建工程一宗。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本院已于2016年8月12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剩余变价款。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函、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正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过程中,所需时间较长。有鉴于此,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潍坊市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以南、月河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的有效期至2019年8月1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