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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281号

林达冰与林务成、邹东杭、蔡昌展、林达炳非法拘禁罪2016刑初2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桂,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邹某甲、蔡某甲伙同同案人邹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为向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0号天秀大厦B座7楼707潘某甲的公司索取工程保证金未果,将被害人潘某丁、向某带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喜悦酒店8210房实施拘禁,期间,被害人向某河在高速公路电白服务区逃脱,后潘某甲报警。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邹某甲、蔡某甲在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喜悦酒店被抓获归案,并当场解救被拘禁的被害人潘某丁。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害方对于本案案发具有过错,被告人行为的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伙同同案人邹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为向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0号天秀大厦B座7楼707潘某甲的公司索取工程保证金未果,将被害人潘某丁、向某带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喜悦酒店8210房实施拘禁,期间,被害人向某在高速公路电白服务区逃脱,后潘某甲报警。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喜悦酒店被抓获归案,并当场解救被拘禁的被害人潘某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银行书证,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某甲、黄某乙、陆某、傅某、肖某、蔡某乙、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丁、向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5]067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结伙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邹某甲、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实施的具体行为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