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88号
申请执行人:贾玉兰,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张兰宁,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陈建辉,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贾玉兰与陈建辉、张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成和解协议,同时被执行人陈建辉名下的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本院予以冻结。因上述房产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且被执行人陈建辉下落不明,无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7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