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索学锋,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小区*号楼。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鸿霞,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索学锋与被申请人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索学锋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在确定加工总量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没有认定《盖板涵工程数量表》所证实的总量是错误的。《盖板涵工程数量表》是施工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是对涵洞工程量的规定,也是涵洞竣工结算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成红强调了总量为两三万方后,又将《盖板涵工程数量表》与合同一起交给了申请人。表中限定了甲方涵洞施工范围为20公里,即所需水泥砼总量20246.35㎥。正因所需水泥砼量多,在王成红的要求下申请人又建了第二套拌合楼。但最终路桥公司只让申请人加工了1921.83㎥,单方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有据。第二套拌合楼也是在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王成红的要求下而建的,但刚投产十几天,因路桥公司违约,无任何理由不让申请人再继续生产了,导致两套拌合楼全部停产闲置,造成了损失。路桥公司应予以赔偿。请求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154000元及第二套拌合楼损失1052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索学锋可得利益损失154000元。索学锋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已取得国道315线察汗诺至德令哈段公路二期D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任务,因工程需要,与索学锋进行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工程名称:中桥、大桥;工程地点:察德D标K164+500-K165+850段。”索学锋与路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协商由乙方拌合楼和砼罐车给甲方涵洞施工队伍运送水泥砼成品,拌合及运费每立方砼成品110元。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项目部、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上述两份协议均未明确约定需加工水泥砼成品的总量是多少,也未明确约定该中标路段工程所需水泥砼均必需由索学锋一人提供。索学锋提交的《盖板涵工程数量表》是整个国道315线察汗诺至德令哈段公路二期(主线)的数量表,该表不能证明该路段工程所需水泥砼成品均应由索学锋一人提供。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称王成红口头承诺水泥砼所需总量两三万方,但仅凭王成红的口头承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索学锋需加工水泥砼成品的总量为200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合同为主要的裁判依据。综上索学锋主张可得利益损失154000元的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索学锋建第二套拌合站的损失105200元。索学锋主张建第二套拌合站是在路桥公司的胁迫下所建,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索学锋要求路桥公司承担第二套拌合站的购买、建设、拆迁、搬运及存管等费用105200元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索学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索学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韩 锐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