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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606号

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祖典,上海德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祖典,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中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德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栾加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祖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德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祖典申请再审称,德寿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刘祖典信任,其实际未将系争物品在香港进行拍卖。德寿公司在与刘祖典沟通过程中称系争物品出自宋代,其作为专业拍卖服务机构,对涉及古代的拍品不能带离出境是明知的,其故意告诉刘祖典虚假情况,诱使刘祖典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刘祖典请求撤销涉案服务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刘祖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祖典在其诉讼请求中自述,其按照德寿公司的要求缴纳了人民币24,000元的服务费,提交了两件拍品,参加了香港的拍卖;其一直催促德寿公司将参加香港拍卖的两件拍品撤下,遭到拒绝;刘祖典提供录音证言、拍卖合同及2014年1月15日拍卖图录0243、0261号拍品的描述等。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刘祖典自认涉案物品参加了香港拍卖会,于法不悖。刘祖典与德寿公司在《展览服务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德寿公司有鉴别刘祖典物品真假的义务,刘祖典主张德寿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刘祖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祖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祖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