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1264号 被告人 身份情况 姓名 彭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武侯区 现居住地 成都市温江区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1217号 指控事实 2016年06月08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93的汽车从本市大石西路“三江鱼馆”餐馆路边出发,沿三环路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路西三段草金立交至苏坡立交辅道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经提取血液样本送检,被告人彭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辩护意见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判员 朱传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