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858号申请执行人杜海荣。被执行人江阴茂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被执行人徐晓锋。申请执行人杜海荣与被执行人江阴茂业纺织有限公司、徐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阴茂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杜海荣货款61000元,徐晓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660元。因被执行人江阴茂业纺织有限公司、徐晓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海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茂业纺织有限公司、徐晓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杜海荣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杜海荣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宋 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祖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