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1873号
原告:代世新,居民。
委托代理人:代方艾,日照岚山新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仪成,居民。
原告代世新与被告宋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代世新诉称,被告宋仪成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仪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本案应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书面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代世新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性质,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仪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仪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心洁
审判员 高月娥
审判员 于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左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