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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367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山区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岱道庵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交)字【2016】0619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韦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