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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623号

张乐乐与蚌埠中建材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张乐乐,蚌埠中建材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623号

原告:张乐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蚌埠中建材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龙锦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亚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若愚,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乐乐与被告蚌埠中建材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乐,被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文、李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齐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未缴纳的社保,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缴纳的社保;2.被告支付医药费差额35338元;3.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10215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37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440元;5.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中建材公司工作,2014年6月8日20分许,其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胳膊肘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随即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1日淮上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事故第三方赔偿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合计46000元,2015年12月30日淮上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事故第三方赔偿其第三次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合计5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告的工资未足额发放。2015年7月6日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职。2016年5月19日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其三次住院医药费用共计80655元,第三方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项目明细赔偿书合计三次医疗费用为45317.44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工伤医药费差额为80655元-45317元=3533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65元,第一次住院60天建休90天,第二次住院25天,第三次住院22天建休120天,停工留薪期应为317天,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仅支付了9276元,第三方保险公司理赔书理赔误工费合计1289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17×(3065÷30)-12895-9276=10215元。

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乐乐到被告中建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腔下缘软组织挫裂伤(贯通伤)、脑震荡,住院60天,建休3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3日,因肱骨髁上骨折及骨化性肌炎,进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康复科治疗,住院25天。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8日,因肘关节异位骨化,关节屈伸活动受限,锻炼效果不佳,经手术骨科主治医师建议,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22天,建休4个月。三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80655.95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王德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已实际获得赔偿共计100000元,该款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15年7月6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双方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待遇、赔偿金争议在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蚌埠中建材公司支付张乐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1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5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蚌埠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154元。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系用人单位,且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故原告遭受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齐未缴纳的社保,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工资标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以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准,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57元。关于医疗费差额以及停工留薪期差额,原告三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80655.95元,扣除其已从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的医疗赔偿45317.3元[(42135+22604)×次要责任70%],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5338.65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353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57元/月×6个月=18342元,扣除2014年6月-2014年11月已发放的工资6069.41元,另原告主张扣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赔的误工费7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72.5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3057元/月×11个月=33627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1月5日原告自愿申请离职,依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之规定,本案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154元/年÷12个月×8=32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154元/年÷12个月×15=61442.5元。因原告为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产生的鉴定费280元,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中建材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35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72.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42.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6852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蚌埠中建材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