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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民初748号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748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陈涛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农历2016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冯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