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52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钟,于天津市,无职业。2014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因发现被告人李锦钟有漏罪未判决,于2016年2月26日被押解回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锦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津0105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锦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与被告人李锦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5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锦钟分别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谢××人民币1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锦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锦钟撤回上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周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