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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401号

张闵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闵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闵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闵华于2016年4月期间,至启东市吕四港镇车路村四组、吕四港镇念五总村三十八组等地,采取推门、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84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7日左右下午,被告人张闵华至启东市吕四港镇车路村四组19号被害人施某,推门入室,窃得硬币30元。2.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闵华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念五总村三十八组6号被害人周某宅,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1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2枚(无鉴定依据)。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70元。3.2016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闵华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十二总村十组38号被害人时某宅,用铁片撬门入室,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3副、黄金戒指3枚、黄金挂件3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7841元。4.2016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闵华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十三组24号被害人张某,欲入室行窃,推门未果,后因察觉附近有人遂离开。被告人张闵华于2016年4月26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时代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害人时某被窃全部黄金饰品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闵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时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南通市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涉案黄金饰品的成分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涉案黄金饰品的发票、质保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闵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闵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闵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闵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闵华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发还被害人周双林8970元、施亚新30元。(退赔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审 判 员  黄 生

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