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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323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红、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立红,王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红、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韩启,被上诉人王立红,被上诉人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王兴与王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没有交警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且赵恩付、赵丽君证言表明王兴事故当晚喝酒。因王兴不同意报警,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其是否属于醉驾。王兴放弃报警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等难以确定,故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0日晚8时,王兴向保险公司报险时间为当晚23时29分。后王兴向上诉人打电话称其私了,无需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无论是从王兴饮酒驾车的行为还是其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护理人员提交了相关证件,但未证明护理人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无法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三)误工费应按照王立红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其提供超市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赵向阳,无法证明其从事该职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王兴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晚8时,当时其发现受害人王立红能够站立行走且神智清醒,就认为其损伤后果可能是皮表擦伤并不严重,将受害人送人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并表示与其和解“私了”。后经医院检查,结果与其直观判断有差异。便于当晚11时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保险公司不应因答辩人主张“私了”却“未了”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喝酒,两位证人证言并没有提供答辩人喝酒的有效证据,保险公司单凭证人证言认定答辩人喝酒缺乏事实依据。其他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立红辩称,一审第一次开庭证人和保险公司都在场。王兴并没有喝酒。护理人是我嫂子,她是个体出租车业主,出租车是自己的。在医院期间一直由她对我进行护理。我家住在兴城市新开胡同93号,保险公司当时也核实过,按照目前土地征占情况属于城市,故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王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2509.40元、误工费35972.64元、护理费299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元、核磁共振成像检查费792元、复印费36.40元,合计154479.37元(扣除王兴垫付的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行至金家胡同拐弯处被被告王兴从胡同里对向开出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王立红与王兴均没有报警,认可被告王兴对本次事故负全责。王立红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均为二级护理。经兴城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及左踝关节挫伤;2、左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三度损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二度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小腿血肿。医疗费花费12509.40元。被告王兴驾驶的车辆辽P23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经双方随机抽取沈阳医学院对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王立红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王兴为王立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当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虽未报警,故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书。但辽P23G**号轿车驾驶人王兴对此事故负全责,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12509.40元,虽二被告对此医疗费存在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972.64元,二被告均认为食品超市的经营者为赵向阳,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原告与赵向阳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收入来自食品超市经营,故可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97天,经计算,其误工费用为121.12元/天×297天=35972.6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6200元,原告入院时病案材料反映均为Ⅱ级护理181天。依照法律规定,Ⅱ级护理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陈述其护理人员为其嫂子,系出租车司机。二被告对此均虽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提交护理人员依秀娟的从业资格证。故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65.53元/天×181天=2996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二被告均认为该项诉请过高,

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结合住院共计181天,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40元。原告身体伤情经鉴定有一处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二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虽原告户口薄上标注的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点属于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经计算数额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因鉴定原告伤情的等级所发生的费用共计840元,亦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5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住院医嘱中也未注明需增加营养,故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并对其精神也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给付该费用极为必要,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181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故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元。其被抚养人系婚生子赵亮(2001年9月6日生),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该笔费用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520元计算,经计算20520元/年×4年×10%÷2人=4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6.4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核磁共振成像检查费792元,该项费用属合理支持,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立红的上述经济损失经本院计算后合计为164479.37元,应首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下的医疗费用、核磁共振成像检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01.40元,应由王兴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32201.57元,首先由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余下合计22201.57元由王兴赔付。复印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合计876.40元,应由王兴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立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2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立红34479.37元(已扣除王兴垫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王兴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案信息表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代抄单,用以证明王兴说其与受害人“私了”的事实。王兴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并没有王兴本人签字,且报案人是高杰而非王兴,不能证明王兴与王立红存在私了的事实。王立红质证同意王兴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报案人并非王兴本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1639号卷宗中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尽管其称非1639号案件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进行调取证据,但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同时,王兴、王立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通事故系王兴喝酒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立红住院期间由其嫂子依秀娟对其护理,并提供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护理人员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4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立红虽为农村户口,但王立红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认为王立红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

审判员  梁珏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