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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326号

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1年8月24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6年1月23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6日被原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从许昌市魏都区霸陵路丽景天城出发,行驶至解放路菊香园附近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逃逸,致郭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不予评定轻微伤);行驶至解放路星期六假日酒店附近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K×××××号出租汽车追尾相撞后继续沿解放路由南向北逃逸,致豫K×××××号出租汽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价格为6926元);行驶至五一路与华某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汽车相撞后继续沿五一路由南向北逃逸,致豫K×××××号小型汽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740元);行驶至五一××与杨庄街交叉口许模小区附近时,先后与被害人易娅丽、赵某丁、赵泳淇、孙克山、王岩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汽车、桂A×××××号小型汽车、豫K×××××号小型汽车、豫K×××××号小型汽车、豫K×××××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上述五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损失价格分别为26918元、9256元、189580元、25420元、43775元)。后李某乙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撞至五一路路边人行道树木,被追击至此的被害人高某、易某等人控制后报警,并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李某乙血样送司法鉴定,李某乙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817毫克,系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乙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本案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共计3046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亲属已赔偿本案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20000余元,并已取得本案8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杨某、高某、王某、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易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乙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乙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受损车辆照片,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郭某做出的不予评估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乙的历史材料、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多部车辆受损,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乙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