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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刑初18号

莫格木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格木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莫格木甲盗窃罪一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兵11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格木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格木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格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莫格木甲窜入乌鲁木齐市西山德源小镇3号工地,在1号楼配电室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取“百商”牌电缆线28米,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988元。2、2016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莫格木甲在乌鲁木齐市兴业路北侧路口,用断线钳剪断路灯底座间电缆线,窃取“东风”牌电缆线42米,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646元。3、2016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莫格木甲再次窜至乌鲁木齐市兴业路北侧路口,用断线钳剪断路灯底座间电缆线,窃取“东风”牌电缆线42米,变卖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646元。4、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莫格木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苜蓿沟北路紫金城小区工地,窃取“亚新”牌电缆线40米,两人在剥离电缆线外皮时,被工地工人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040元。现场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格木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莫格木甲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莫格木甲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新公(刑)行罚决字【2015】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格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归案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格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价值12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格木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格木甲实施盗窃犯罪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两部分盗窃数额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应当以盗窃罪即遂处罚。被告人莫格木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过,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格木甲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系有劣迹。被告人莫格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其各方面量刑情节予以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格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莫格木甲盗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春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焦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