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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652号

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6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为×××171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于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并戴上预先准备好的一次性口罩,窜至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美季酒店附近人行天桥寻找作案目标。不久,被害人袁某走上天桥,张某便在天桥另一边等候。当袁某走到张某身前时,张某突然冲向袁某并用左手抓住袁某的左肩处,右手拿出藏在衣服里的水果刀,威胁袁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袁某被迫从手提包里拿出两张面额100元现金递给张某。张某将现金放在外套口袋后,继续要求袁某给钱。此时,寮步公安分局巡逻人员赶到现场,张某见状立即逃跑。张某跑到横坑村第二市场附近东莞国药店门口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处起获水果刀一把、一次性白色口罩两个、面额100元现金两张。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现金人民币200元,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