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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177号

湘西州兴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西州兴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177号

原告:湘西州兴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清,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城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

原告湘西州兴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湘西州兴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湘西州兴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宇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