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253号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
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
被告:宝石,男,蒙古族。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宝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15.221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石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逾期利率为15.22125‰。被告结息至2016年7月26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宝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石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逾期利率为15.22125‰。被告结息至2016年7月26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限额借款通知书一份、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石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15.22125‰计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宝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