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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76号

覃海权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海权,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76号原告覃海权。被告陈伟。

原告覃海权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黄正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婵、

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海权诉称,2015年11月,原告覃海权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伟,后被告陈伟在交往中声称自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念及朋友关系,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原告就于2015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陈伟出具欠条。被告声称会尽快还钱,时至今日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出具的《欠条》清楚地载明了其与覃海权的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即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偿还原告覃海权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覃海权给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覃海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康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莊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