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400号
原告:林雨忠,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周海斌,男,1973年1月29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原告林雨忠与被告周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斌归还原告林雨忠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海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海斌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林雨忠借款26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周海斌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以此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周海斌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起诉至法院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海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林雨忠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海斌向原告林雨忠借款2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周海斌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斌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雨忠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周海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光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