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156号
原告:马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博,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明金。
被告:唐箭。
被告:姜超。
原告马雪与被告罗明金、唐箭、姜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徐浩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金、唐箭、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8日,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蜀湘渔道主题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914元。2016年5月19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确认表。被告罗明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唐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姜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中旬至2016年5月8日,原告在三被告经营的蜀湘渔道主题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加包厢提成。2016年5月19日,在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三被告在《肃州区蜀湘渔道餐厅拖欠工资确认表》中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99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在《肃州区蜀湘渔道餐厅拖欠工资确认表》中签字表明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拖欠的工资应当偿还,有三被告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金、唐箭、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明金、唐箭、姜超支付原告马雪劳务工资99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明金、唐箭、姜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岩
代理
审判员 何 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