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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13号

侯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在其位于无为县襄安镇吉祥行政村崔村自然村自家东侧菜园地内非法种植罂粟,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无为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清点共814株罂粟,当场予以铲除。另查,2016年4月20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81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俊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