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1834号

邹德春诉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德春,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维杰,申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834号

原告:邹德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和。

被告:李维杰,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林彬,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岩,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林彬,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德春诉被告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李维杰、申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李维杰及被告李维杰、申岩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德春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将产权幢号为000000465砖混结构2层楼房,面积50.69平方米;产权幢号为000000466砖混结构2层楼房,面积为203.40平方米的两处私有房屋与被告进行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三被告免费为原告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将建成后的座落在(市场东侧)的房屋做为产权调换房交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该房被告建成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另外,“农贸市场”开发项目系李维杰、申岩挂靠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实际开发人是被告李维杰、申岩。并且李维杰、申岩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同日为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免费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原告多次找第二、三被告要求办理,第二、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维杰、申岩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诉称2009年7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称的补充协议是二答辩人的单方承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没有任何关联,不是产权调换协议的补充协议。因为与被答辩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主体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如需签订补充协议也是第一被告与被答辩人签订并不能和二答辩人签订。所以被答辩人称该承诺行为是产权调换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2、二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承诺是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额外收取劳务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没有承诺承担国家机关因办房屋产权证应收取的税、费,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办产权证的税、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该承诺书的内容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交易所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被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缴纳的税、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请求二答辩人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发生的税、费,不应得到支持。3、二答辩人并没有违反承诺约定,只是被答辩人的请求超出了承诺的范围,所以二答辩人才没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如果被答辩人承担了其该承担的税、费,二答辩人会履行承诺,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被告绿安公司缺席无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由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2、被告李维杰、申岩与被告绿安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挂靠关系。原告邹德春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档案一份,证明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的登记情况,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具备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返还给原告),证明在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两处房屋合计面积254.09平方米交由被告绿安公司拆迁,回迁面积为288平方米,并且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绿安公司负责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2009年7月23日的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返还给原告),证明李维杰、申岩是房屋开发的实际开发人及第二、三被告同意免费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竣工工程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此证据是被告申岩给我的)5、舒兰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可以使用,并证实总面积是7878平方米。(此证据是被告申岩给我的)以上五份证据能够证实办理房照的条件成熟,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照。被告申岩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申岩、李维杰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协议第三条下面有约定:相关费用按有关政策及规定执行,跟被告申岩、李维杰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李维杰和申岩是实际开发人,也证明不了为原告免费办理产权证,免除的费用不包括原告应缴纳的契税和应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被告李维杰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申岩代理人。被告绿安公司缺席无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李维杰、申岩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绿安公司、李维杰、申岩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3日原告邹德春与被告绿安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邹德春将产权幢号为000000465砖混结构2层楼房,面积50.69平方米;产权幢号为000000466砖混结构2层楼房,面积为203.40平方米的两处住宅房屋交被告绿安公司拆除,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告绿安公司将座落在民安路(市场东侧)的房屋做为产权调换房屋交给原告邹德春,该房为期房,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该房完工后,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如有差异,将按交付使用时市场价多退少补,房屋价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结算完工后,被告绿安公司为原告邹德春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相关费用按有关政策及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邹德春按协议约定将约定的房屋交与被告绿安公司拆除,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绿安公司按约定将座落在民安路(市场东侧)的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层数为2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邹德春。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另查明,被告李维杰、申岩于2009年7月23日与原告邹德春签订协议约定:同意免费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德春与被告绿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邹德春与被告绿安公司都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绿安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因原告邹德春与被告绿安公司在协议中有约定,故法律规定应由房屋开发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绿安公司承担;应由原告邹德春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李维杰、申岩与原告邹德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免费办理产权证,故由被告李维杰、申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为原告邹德春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并依法交纳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

二、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邹德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维杰、申岩承担;

三、驳回原告邹德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金凤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