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3615号

原告周云根与被告俞承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云根,俞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615号

原告:周云根,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乾金,男,1984年11月27日生。

被告:俞承东,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周云根与被告俞承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乾金、被告俞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根诉称,原、被告为了家门口一条道路多次争吵并多次经村干部出面调解无果。2016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开挖机将原告门口的一道路挖断,原告出来干涉,双方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时,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儿子俞乾金报了警,程桥派出所到场并将原告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由程桥派出所出面调解,经过调解,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不应接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1.06元(其中医疗费6161.0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出院后误工费2500元)。

被告俞承东辩称,原告说的挖断原告家门口的道路,并非原告所说的原告出入的道路,而是被告自身宅基地。若有纠纷,也应该是村里解决,而非原告出门阻拦。被告认为,是自身宅基地积水,原告出来无理取闹,砸坏挖机。2016年2月13日,被告在嫂子家挖树根,原告莫名出来辱骂被告,因此产生了矛盾。2016年2月15日,被告为别人挖宅基地的水沟,原告辱骂被告的母亲,被告没有理会。被告利用设备挖自家宅基地后面的水沟,原告攻击被告的设备,后来又攻击被告本人,被告出于自卫才与原告理论,被告将原告的铁锹扔掉。被告妻子为了防止被告与原告产生更大的纠纷,过来拉架,原告咬住被告妻子的手指,被告过来阻止,原告不肯松口,被告打了原告一个嘴巴。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伤害,被告没有保留治疗单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治疗费用,被告认为不是自己造成的,不愿意承担。对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的颈椎病、骨折、鼻窦炎是旧病,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单纯的骨折是不需要检查这么多的,医院不建议住院,应该是静养。仅是治疗鼻炎所用的抗生素就花费了3000多元,原告住院是由于自身本来的疾病,不应该算在被告身上。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明细清单中,抗生素的使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分别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XXX村X号和X号。2016年2月15日,双方因为屋外道路问题发生撕扯,后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程桥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原告于同日下午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鼻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6161.06元(其中门诊费10元、检查费578.50元、住院费5572.56元)。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面部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神经内科,中医康复科随诊;3、不适随诊。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1.06元(其中医疗费6161.0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出院后误工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CT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据票据、六合人民医院出院结算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屋外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当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均缺乏冷静和理智,进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就诊过程中诊断出颈椎病与本次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关于原告可不用住院及不应使用抗生素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61.06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的7天,计311.78元(44.54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312.84元,应由被告承担5119元(7312.8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根5119元;

二、驳回原告周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云根负担60元,由被告俞承东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员  赵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宋嘉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