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8民初545号
原告:曹继元,男,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唐成云,男,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乡。
被告:曹小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乡。
原告曹继元与被告唐成云、曹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曹继元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曹继元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曹继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继元负担。
审 判 长 舒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春
人民陪审员 彭小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镇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