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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02号

胡希江与董明晓、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希江,董明晓,卢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02号

原告:胡希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明晓。

被告:卢军。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负责人:戴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

原告胡希江与被告董明晓、卢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被告董明晓、卢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希江诉称,2015年6月2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省道329线75KM(诸城市密州街道朱解东侧)处,与由路北侧入省道329线后准备向右转弯的被告董明晓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明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明晓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明晓、卢军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董明晓与被告卢军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董明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偿原告;董明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依法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7时50分许,原告胡希江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逆方向行驶,至省道329线75KM(诸城市密州街道朱解东侧)处,与由路北侧入省道3239线后准备向右转弯的被告董明晓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认定,被告董明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希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被告卢军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董明晓、卢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004.26元、误工费20718元、护理费6626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323.2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董明晓、卢军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30204.2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被告董明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希江与被告董明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明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与被告董明晓各自驾驶的车型、双方的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与被告董明晓事故责任比例按70%:30%予以划分较为适当。

被告卢军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其与被告董明晓尚未登记结婚,无证据表明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204.2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护理人工资表相一致,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一年期间内,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而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若仅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有失公平,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2233.26元。因被告董明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20718元、护理费662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01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214.26元,应由被告董明晓按责承担30%,计款6064.3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其尚应承担30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希江各项损失共计82019元;

二、被告董明晓赔偿原告胡希江各项损失共计3064.3元;

三、驳回原告胡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930元,被告董明晓负担35元,原告胡希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纪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