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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480号

原告李云、杜晓慧、唐艳、李雨轩诉被告张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张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80号

原告:李云,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

原告:杜晓惠,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衡,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特别授权),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201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李某某之母,201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

被告:张春燕,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特别授权),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平,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

负责人:罗宗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特别授权),系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晓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梁衡、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告张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王凯平、被告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云、李某某、被告张春燕、被告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负责人罗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9693.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费用)。2、被告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请求按照最新标准获得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春燕驾驶小轿车,从射洪县城驶往金华镇。当日18时50分许,行驶至金华镇百萝村4社上坡路段时,与倒在路边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死亡、车辆受损,李某甲经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无法确定李某甲倒地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张春燕辩称,1、被告张春燕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轻微责任,死者李某甲在驾驶过程中有诸多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死者李某甲倒地与被告张春燕的驾驶行为无关,李某甲的死亡原因不明确,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事后血检也未发现酒驾的行为,事故发生时前方驶来的货车远光灯严重阻碍了被告的视线,对事故发生也有影响。2、被告张春燕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燕承担。3、被告张春燕在事后主动垫付的相关费用63000元,依法应予品迭。

被告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春燕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春燕对死亡证明提出异议,称原告并无证据显示李某甲系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亦无抢救记录,死亡时间不能确定,经审查,该证明系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春燕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甲的死亡时间应以该证明为依据,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张春燕对射洪县广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疆某公司工程事业部紫美雅和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彭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吴某甲的当庭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彭某某、吴某乙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死者李某甲事发前的工作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张春燕及被告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李云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李云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李云提交的病情证明书,被告张春燕不予质证,但能够与鉴定意见相互佐证,故对该病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对死者李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血液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甲当时在驾车,对该意见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对现场照片中的耳套、耳麦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事故发生前李某甲已经倒地,故耳套及耳麦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关联,对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但现场照片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张春燕提交的案件合议记录,系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内部处理意见,被告张春燕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合议记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李某甲系原告李云、杜晓惠之子,原告唐某某系死者李某甲之妻,原告李某某系原告唐某某与李某甲之婚生女。四原告及李某甲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李某甲长期在新疆从事建筑业。李某甲之父李云未满60周岁,但患有重症肌无力,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小轿车属被告张春燕所有,并在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春燕驾驶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城驶往金华镇。当日18时50分许,行驶至金华镇百箩村4社上坡路段时,与倒在路上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李某甲经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6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南)公(物)检(理化)字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从张春燕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2015年12月7日,射洪县公安局出具射公(交)鉴通字鉴定意见通知书,分析说明称:被检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尸检见尸表散在挫擦伤,肋骨广泛性多段骨折,胸腹腔积血,双肺广泛性挫伤,肝右叶底面挫碎,故多器官损伤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是:李某甲系多器官损伤致死。2015年12月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5]机鉴字遂宁射洪鉴定意见书,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8km/h-87km/h,小轿车转向系、制动系、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所检项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称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小型轿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2015年12月31日,射洪县公安局出具射公交证字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确定李某甲倒地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燕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3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云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4月25日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燕驾驶小型轿车与倒在路上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燕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行驶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春燕辩称,李某甲头部有一条长达7公分的伤口,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伤口与李某甲死亡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张春燕的碾压行为与李某甲死亡具有最直接关联,与李某甲的死亡后果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张春燕的相应责任。死者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前驾驶机动车倒卧于公路中且处于醉酒状态,明知倒卧于公路中非常危险,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春燕与死者李某甲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车在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死亡,首先应由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张春燕承担50%赔偿责任,张春燕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保绵阳市支公司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张春燕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李某甲生前长期在新疆从事建筑业,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云系李某甲之父,李云虽未满60周岁,但患有重症肌无力,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系李某甲之女,现未成年,李云及李某某均系李某甲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2015年统计年度标准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李某甲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张春燕认可2200元,符合相应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甲近亲属产生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按3人计算3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667490.50元[李某甲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90.50元(李云:92**元/年×20年×80%÷2人=74008元;李某某:9251元/年×15年÷2人=69382.5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820.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11443.86元。被告张春燕已垫付的63000元,应当纳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因李某甲死亡赔偿金572490.5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820.36元,共计600743.86元的50%,计300371.93元。由被告张春燕赔偿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鉴定费700元。上列一、二、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共计410371.93元,品迭被告张春燕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3000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在支付410371.93元赔偿款时,将348071.93元支付给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62300元支付给被告张春燕,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李云、杜晓惠、唐某某、李某某负担698元,由被告张春燕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立标

审 判 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斯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