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1843号
原告:武陵区一龙酒类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安置小区。经营者:谭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正云。
原告武陵区一龙酒类批发部与被告周正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陵区一龙酒类批发部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起诉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武陵区一龙酒类批发部所提供的周正云的地址,向周正云送达应诉文书时,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武陵区一龙酒类批发部亦无法提供周正云现住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陵区一龙酒类批发部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朱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