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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264号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46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武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暂住址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租下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路三街东沟岭菜市附近的一栋私人房一层、二层,并在该房二层提供一房间专门用于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在该出租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曹某英、蓝某庭、潘某立、冯某凤等人;于2015年6月16日在该出租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罗某丽、徐某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每次的卖淫女的卖淫活动中收取卖淫女3元至10元不等的费用,每月牟利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租下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路三街东沟岭菜市附近的一栋私人房一层和二层,并在该房二层提供一房间专门用于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在该出租房抓获卖淫女曹某、冯某、韦某及嫖娼人员蓝某、潘某、陈某、莫某、农某将;于2015年6月15日在该出租房抓获卖淫女罗立丽及嫖娼人员徐与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每次的卖淫女的卖淫活动中收取卖淫女3元至10元不等的费用,平均每月牟利2000元。另查明,公安民警经过伏击守候,于2015年6月15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路三街东沟岭菜市附近的私人房出租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某、蓝某、潘某、冯某、韦某、陈某、莫某、农某将、罗某、徐与天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公诉机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云珍

审 判 员  李到福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