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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04号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姜某,(原普兰店市,下同),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29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批发市场被害人房某经营的“八珍拌菜”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2元,后又进入被害人隋某经营的“山东小磨香油”店内,盗窃人民币20元。2015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批发市场被害人房某经营的“八珍拌菜”店内,盗窃一把油炸花生米,后又进入被害人隋某经营的“山东小磨香油”店内,盗窃人民币5元。被盗油炸花生米无法估价。2015年11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批发市场被害人许某经营的“祥运熟食批发零售”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27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市场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山东烧饼”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市场被害人徐某经营的“饼子店”内,趁无人之际,盗窃人民币30元。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市场被害人郝某经营的“山东戗面馒头”店内,欲行窃时被被害人郝某抓获,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姜某共实施盗窃八起,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盗窃总价值共人民币1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房某、许某、王某、徐某、郝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安某的证言;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2张;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部分盗窃系未遂,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应当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给各被害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给被害人房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元、退赔给被害人隋春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5元、退赔给被害人许祥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钦家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伟东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乾

审 判 员  梁信海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