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14858A(1-1)。
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梦君,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圣春。
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圣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无需向许圣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282.04元。事实与理由:企业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蓝月亮公司已经提前通知许圣春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培训,许圣春虽然提供了手机SFA定位考勤截图,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许圣春出现在上述地点。许圣春作为公司员工应按照要求制订地点参加培训,许圣春未按照要求参加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的培训,已经构成旷工三天以上,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固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许圣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许圣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312元。诉讼费用由许圣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圣春于2009年10月23日进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方面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许圣春于同日签署促销员入职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未经批准而离岗视为无故旷工,旷工三日将被视为严重违纪而被公司辞退。2011年11月1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许圣春及蓝月亮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蓝月亮公司,由蓝月亮公司替代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内容、约定期限等保持不变、继续有效,许圣春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该劳动合同到期后,2012年10月26日,蓝月亮公司与许圣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乙方(即许圣春)工作地点在安徽省从事销售方面工作。劳动纪律: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即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未经批准而离岗半小时以上视为无故旷工,连续旷工三日视为严重违纪。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符合甲方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通过培训、公告、电子邮件、办公自动化等形式告知乙方,乙方应当认真阅读和理解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严格遵守。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许圣春的手机号码为139××××2543。2015年4月20日,蓝月亮公司通过许圣春工作的电子邮箱向其发送培训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许圣春,您好,在您工作期间曾出现以下问题:1、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现象;2、近几个月的工作销售业绩偏差,终端销售技能不足。鉴于以上行为,公司秉承教育与管理的原则,同时也为了提高公司销售和您的个人的销售业绩,特安排您到合肥办事处进行培训。培训时间自4月21日至4月30日每天上午8:30-12:30,下午13:30-17:30,准时签到签退。培训导师:杨琴、汪素珍。备注:培训期间若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各种违纪违规现象,一律按照《员工奖惩制度》进行操作。”同日,蓝月亮公司亦向许圣春的181××××6438手机发送了该培训通知。因许圣春4月21日未参加培训,蓝月亮公司于4月21日下午向许圣春的181××××6438手机发送了短信:内容为:“许圣春,你好,公司4月20日通知你21日到办事处培训,你21日未到,按照《员工奖惩制度》算旷工一天,请知悉。请22日到30日准时到办事处继续培训。培训要以邮寄内容为准。”许圣春4月22日亦未参加培训,蓝月亮公司于4月23日早上向许圣春的181××××6438手机发送了短信:内容为:“许圣春,你好,公司4月20日通知到办事处培训,你21日、22日一直未到,按照《员工奖惩制度》,你已连续旷工二天,请知悉。公司秉承管理与教育的原则,请你对之后的培训每天准时参加,签到签退。”之后许圣春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参加了培训,此外未再参加培训。2014年4月24日,蓝月亮公司向许圣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许圣春先生:您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蓝月亮公司从事销售方面工作。鉴于您于2015年4月21日至24日连续旷工4日,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6日8:30至2015年4月29日12:30公司给予您3.5天年休假休息。特此通知”。之后,双方就经济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许圣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蓝月亮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91.11元;2、蓝月亮公司支付许圣春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交通补助和电话补助合计2520元;3、蓝月亮公司向许圣春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30日,仲裁部门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蓝月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圣春经济补偿金42312元;
二、驳回许圣春的其他仲裁请求。蓝月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许圣春在2015年4月份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许圣春有无收到蓝月亮公司发出的培训通知;2、蓝月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许圣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该院具体分析如下:1、许圣春有无收到蓝月亮公司发出的培训通知。蓝月亮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许圣春工作的电子邮箱向其发送培训通知,并于2015年4月20日、21日、23日向许圣春所有的181××××6438手机发送培训信息,之后许圣春于4月23日上午参加了培训,据此,该院认定许圣春收到了蓝月亮公司发出的培训通知。许圣春提出蓝月亮公司应向劳动合同中载明号码为139××××2543的手机发送培训通知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庭审中,许圣春辩称其于4月23日上午参加培训是“公司的员工到茂仁超市喊其去培训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蓝月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蓝月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蓝月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即未经批准而离岗半小时以上视为无故旷工,连续旷工三天视为严重违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庭审中,蓝月亮公司认可许圣春提供的自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考勤截屏记录,此情形表明许圣春虽未按照蓝月亮公司的要求参加培训,但并未旷工,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蓝月亮公司以许圣春自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据此,蓝月亮公司应依法支付许圣春经济补偿金38282.04元(3190.17元/月×6个月×2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蓝月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圣春经济补偿金38282.04元;
二、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蓝月亮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圣春在蓝月亮公司工作期间,蓝月亮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以电子邮件和短信的形式通知许圣春参加公司培训。许圣春未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培训,但许圣春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许圣春在该期间正常在门店上班。该考勤记录取自蓝月亮公司统一考勤系统,蓝月亮公司对于许圣春在门店上班情形应属知晓。蓝月亮公司认定许圣春未参加培训而在正常工作岗位上班的情形属于无故旷工的行为没有充分的依据。蓝月亮公司据此解除与许圣春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经济补偿金双倍的标准支付许圣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款项的性质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非补偿金,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圣春经济补偿金38282.04元”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圣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8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月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