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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677号

柯尊兴与吴刚、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刚,柯尊兴,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胡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终6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刚,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柯尊兴,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京华路1-607号。

法定代表人:曹鲜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胡志明,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柯尊兴、一审被告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吴刚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尊兴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尊兴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显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