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淘宝网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店铺购买到精密管、快排阀、打气筒、气室等气枪零件后,在自己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将上述零件自行组装成1支气枪。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又在淘宝网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店铺中帮陈某某购买一整套气枪零件,并教授其组装方法,由陈某某自行组装成1支气枪。2016年4月26日,民警先后在被告人徐某某和陈某某家中查获其购买并组装的气枪各1支。经鉴定,该两支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2016年4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就枪支一事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二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的枪支等物证照片,淘宝交易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枪支二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