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7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小莉,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杜聪,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志恩,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量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秀彬,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浩,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再审申请人周小莉因与被申请人杜聪、李志恩、成都量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志公司)、李秀彬、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小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借款系成都量志钢铁有限公司、刘浩、李秀彬与杜聪签订《借款合同一》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李志恩个人事后为上述借款债务加入,且该借款并没有用于李志恩和周小莉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因此上述债务并非是李志恩一个人的债务,不能认定为是李志恩和周小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小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审理的依据是基于杜聪与成都量志钢铁有限公司、刘浩、李秀彬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及李志恩事后债务加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应属于合同之债,而申请人周小莉并非上述二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纠纷其诉讼当事人应当是合同签订主体,即本案中周小莉不是本���的适格主体。2.原审中周小莉举证证实该笔借款没有支付到周小莉和李志恩的账户,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小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坚持公平原则及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周小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量志公司、李秀彬、刘浩就4900万元借款债务予以确认,并与杜聪签订《借款合同一》,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李志恩又作为借款人与杜聪签订《借款合同二》,并向杜聪出具《收条》,签署《对账单》,李志恩的行为表明其对前述债务予以确认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作为本案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杜聪要求李志恩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小莉作为李志恩的前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二》及《收条》形成于李志恩、周小莉离婚之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志恩与杜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李志恩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志恩、周小莉约定对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杜聪知道该约定。故周小莉应当对其与李志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义务。周小莉再审申请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合同之债,并非是李志恩一个人的债务,不能认定为是李志恩和周小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小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李志恩与杜聪签订借款合同并自愿加入本案借款债务,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系在李志恩与周小莉离婚之前形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小莉应对李志恩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周小莉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周小莉再审申请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合同之债,周小莉并非上述二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笔借款没有支付到周小莉和李志恩的账户,也未用于夫妻共同���活,周小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夫妻共同债务属广义的民法之债,既包括合同之债,亦包括侵权之债等合法债务。周小莉因其与李志恩具有夫妻关系而应承担李志恩的对外债务,与该债务是否是合同之债并不矛盾,故周小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涉诉借款虽然没有支付到周小莉和李志恩的个人账户,但借款系按李志恩的指令支付到相关账户,且李志恩等人并不否认收到借款事实,故周小莉主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周小莉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周小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小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均成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