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2569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温泉路177号。
负责人:吕一玲。
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胡可心,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渡。
法定代表人:邵玉成。
被告:浙江武义力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丁。
被告:邵玉成。
被告:夏群央。
被告:徐丁。
被告:朱正俏。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力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邵玉成、夏群央、徐丁、朱正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胡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玉成,被告浙江武义力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丁,被告朱正俏、夏群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88110元,共计4638110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重组贷款前的利息173905.69元。3、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原告对被告夏群央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宏马时代广场1号楼M单元1幢9××号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8)第00163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夏群央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兴路2005弄2号楼1909室的房地产【房权证:沪房地杨字(2010)第009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5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夏群央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北岭府9幢3-70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14)第02528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邵玉成、夏群央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徐丁、朱正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夏群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宏马时代广场1号楼M单元1幢9××号的房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8)第001639号】为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23**号】。2014年4月18日,被告夏群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兴路2005弄2号楼1909室的房产【房权证:沪房地杨字(2010)第0091**号】为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57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杨201410007067】。2014年6月24日,被告夏群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北岭府9幢3-702室的房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14)第02528号】为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6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33**号】。2015年6月16日,被告邵玉成、夏群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6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8日,被告浙江奥力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徐丁、朱正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3月30日,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贷款利息173905.69元,2016年4月30日还50000元,2016年5月31日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73905.69元及未归还的全部剩余罚息、复利等。若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可以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与尚欠利息一并起诉法院清收”。2016年3月31日,以贷款重组的形式,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分七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55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5日,年利率为6.6%,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以及违约事项等。后,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贷款利息173905.69元,按照还息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遂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组贷款455万元及利息88110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跃平、胡可心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881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原贷款173905.69元。
三、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四、被告邵玉成、夏群央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武义力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徐丁、朱正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夏群央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宏马时代广场1号楼M单元1幢9××号的房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8)第001639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夏群央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兴路2005弄2号楼1909室的房产【房权证:沪房地杨字(2010)第0091**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夏群央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北岭府9幢3-702室的房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14)第02528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6元,减半收取22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28元,由被告武义县名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力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邵玉成、夏群央、徐丁、朱正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邱若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