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丁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8时许,因被害人刘某丁的母亲郑玉英家小鸡吃了被告人刘某甲家麦苗之事,两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丁的鼻部打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药费用自付,并撤回起诉,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胡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属邻里纠纷,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祥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