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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363号

周雄飞与王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雄飞,王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2363号

原告:周雄飞,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明,男,生于1956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周雄飞与被告王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雄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雄飞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田永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