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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568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02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东湖区建德观354号联通收费店门口,发现马路边停放一辆未拔钥匙的枣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8元),其见四处无人遂上前将被害人宋某的电动车骑走。后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窃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销售并将赃款挥霍。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税务发票、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6]第015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5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有二次犯罪记录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并已执行的十二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陆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 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