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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686号

李茂林、韩桂英与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茂林,韩桂英,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686号

原告:李茂林,现住延吉市。

原告:韩桂英,1977年1月5生,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符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茂林、韩桂英诉被告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官、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印象小区xxx幢(10号楼)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88.77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46839元,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于2015年11月初才通知二原告接收房屋,逾期交付房屋62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第1(2)项约定,应按日计算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77.15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苏州印象小区xxx幢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88.77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446839元。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交房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全部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交付房款446839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并领取诉争房屋钥匙。同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物业公司交付物业服务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2237元。同日,被告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61天。被告应支付二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446839元(已付房款)X日万分之三X61天=8177.15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17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茂林、韩桂英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177.15元。如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庄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