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分)440681000057668。
负责人:吴斌。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宝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019141。法定代表人刘勇彬。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30514。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458905。法定代表人劳永雄。被告刘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柳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80。被告梁广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617。被告罗荫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715。被告何永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3。被告劳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永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3138。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晨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百胜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嘉慧、何宝灿,被告晨熙公司、百胜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到庭,被告永力公司、劳永雄、劳永权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一)《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晨熙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3)佛银人短贷字第100063号】约定:原告向晨熙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100063b1、100063b2、100063b3号】约定: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为晨熙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授信情况。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晨熙公司申请依约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详见下表:序号放款日到期日贷款金额贷款余额贷款年利率12013-11-72014-11-711,958,121.8511,958,121.857.8%3、被告违约。截至2015年3月20日,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晨熙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0,458,121.85元、利息108,061.87元、罚息452,052.32元、复利12,729.22元未还,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晨熙公司立即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458,121.8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应对晨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晨熙公司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458121.85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08,061.87元,罚息为人民币452,052.32元,复利为人民币12,729.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030,965.26元);2、判令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对晨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晨熙公司、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共同答辩称:1、被告晨熙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即借款发放当日即偿还了7758121.85元,该笔还款原告没有抵扣欠款。2、不应计算罚息及复利,属于重复计收。被告永力公司、劳永雄、劳永权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息11.7%。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其中7800000元贷款额度专项用于偿还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晋晟公司)在原告方的授信余额。被告晨熙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晨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8121.85元,利息108061.87元,罚息856519.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晨熙公司应以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但被告晨熙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即未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日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已于借款当日归还原告7758121.85元,经查,该笔还款系履行被告晨熙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用于代偿案外人晋晟公司欠款,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被告主张不应计算复利。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后,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责任被告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与原告签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晨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不高于约定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百胜公司、永力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458121.8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64581.1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1.7%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98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力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彬、陈柳影、梁广润、罗荫广、何永泉、劳永雄、劳永权共同负担9248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审 判 员 莫 曲
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