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201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X号李某某经营的某寄卖行内,发现被害人赵某某欲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办理抵押借款后,以报警相威胁,迫使赵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丁某账户(微信号为XXXX)先后三次转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丁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扣押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吴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量刑考虑: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再次敲诈勒索犯罪,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壮威
代理
审判员 王盈超
人民陪审员 沈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雅楠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