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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刑初239号

任明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任明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明乾,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乾及其辩护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和12月23日,被告人任明乾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了两车价值144000余元的烟花爆竹共计1700余件存放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云星1组其租赁的民房内。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任明乾购买的1700余件烟花爆竹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样鉴定,被告人任明乾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中黑火药含量为376.51千克,烟火药含量为5008.97千克。另查明:

一、被告人任明乾于2015年12月29日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任明乾存放烟花爆竹的民房位于居民住宅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明乾的供述,证人彭安会、杨春前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确定数量、抽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系初犯,且该案中被告人是在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对法律的认知而导致走上违法犯罪。在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任明乾存放烟花爆竹的民房的6张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人任明乾存放烟花爆竹的民房百米内没有40户人家,300米外才有人家,故其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乾存放烟花爆竹的民房属居民住宅区,其行为足以危害3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乾违反管理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内存放烟花爆竹1700余件,黑火药含量为376.51千克,烟火药含量为5008.97千克,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明乾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明乾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明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文喜

代理

审判员  项 茂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