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996号原告徐洪梅,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瑞祥,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徐洪梅与被告周瑞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夹心皮款1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瑞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夹心皮,2014年10月25日,被告赊购原告夹心皮11159.42张,单价为每张1.38元,计款1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1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周瑞祥拖欠原告徐洪梅夹心皮款1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瑞祥清偿原告徐洪梅夹心皮款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孟祥照 来自: